本案中,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被告公司对其生产的饲料做出召回处理等情况,说明原告养殖的生猪发生死亡可能是食用被告生产的饲料导致,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的,但当原告生猪发生死亡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却未对死亡的生猪进行鉴定,诉讼阶段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饲料不存在缺陷,同时也不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告养殖生猪的目的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场地租赁费、饲料费、疫苗及药物费、人工费,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养殖生猪过程中必须投入的费用,最终转化为买卖生猪的价格,不应另行计算,故法院认定被告应按当时生猪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被告未对死亡的生猪进行称重,原告请求按剩余生猪称重的均重计算每头猪的重量,符合情理。在发生生猪死亡事件后,原告为及时止损将剩余生猪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生猪是否存在问题,对于低于市场价格损失的部分,法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半承担,经过细致计算,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64元。法官提醒